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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四九三號
原 告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源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川昇工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十二萬零七百五十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一千二百零九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一千一百六十四元。
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卅四元)。
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五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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