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6533,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五三三號
原 告 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興
訴訟代理人 趙本清
被 告 恩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五三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卅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計算之利息。
另本金部分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伍仟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計付,本金及利息分期按月平均攤還,如不依約按期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遲延付息時,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加百分之一十計付違約金。

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本票,交與原告收執為證。

詎料,被告僅繳本息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即未再為清償,現尚積欠本金共計新台幣六十萬元,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依法被告等應即負清償之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即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世輝 法 官 黃小琴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卅一 日
書 記 官 張世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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