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655,200105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五五號
原 告 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郭春敏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五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向原告申請甲○○○○百貨消費記帳卡,依約被告記帳消費金額應於消費後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清償,應按日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止,持上開記帳卡記帳消費新台幣(下同)十萬七千一百二十四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記帳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記帳單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所欠簽帳消費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原告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牛慶國 法 官 范仁勳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牛慶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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