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657,200105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五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五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積欠本人新台幣三十六萬元正,並開立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與九月十六日到期之本票二紙,經聲請人向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民事裁定在案(案號票字第九六八六號)。

此外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更未曾開立本票與相對人,為此特向 鈞院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瑞宗 法 官 朱漢寶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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