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661,200105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六一號
原 告 弘茂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雅雯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新鈞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六一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EH-七○二,號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起作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牌照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營運計程車載客業務,借用原告所有營業車額,申領EH-七○二號之號牌二面、行照一枚參與營運,並簽有契約書乙紙可稽。

依約被告車輛應如期參加檢驗,若因故未檢驗,經原告通知後仍未辦理時,原告得終止契約收回號牌、行照。

惟該車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檢驗,屢經原告通知被告車輛受檢,被告仍置之不理,拒不檢驗,並避不見面,顯已違反合約;

另依約被告應支付分期付款、服務費、燃料費、牌照稅、保險費等,然被告均未如期繳付,計積欠新台幣一十萬五千六百四十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欠款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高永珍 法 官 李慈惠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高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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