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六八六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陽政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六八六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共分三十期攤還完畢,並以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本息日,如未按期攤還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查被告自借款後僅攤還十二期,計本金壹拾萬叁仟捌佰零壹元外,尚餘本金十九萬六千一百九十九元迄未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借據、帳務明細為證。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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