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八二五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陽政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八二五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約定分二十五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本息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借款人借款後清償零期後,竟未依約清償,依上開規定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十五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為證。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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