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718,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一八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趙清源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定忠
被 告 力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心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一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叁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被告力逸企業有限公司背書之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到期,華南商業銀行敦和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二百二十六萬三千八百元之支票乙紙,詎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乙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羅富美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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