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745,200105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四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四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到期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之本票一紙,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八六五三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上開之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發票人簽名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而該印章為原告之前妻夏慧芬所使用,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提出本票裁定影本一件為證。

被告則以:雖是夏慧芬出面借錢,但原告與夏慧芬是被追討債務後才離婚的,交付本票時原告與夏慧芬尚有婚姻關係,原告應有委任夏慧芬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六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準此,本件自應由被告就本票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不能舉證明之,並自陳系爭本票是由夏慧芬交付,未親見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或蓋章等語,而本院將系爭本票及原告於報到單、簽名紙、起訴狀、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及臺灣土地銀行印鑑卡上之簽名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系爭本票「乙○○」之簽名與前揭原告乙○○親自所書之簽名筆跡不相符,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四三四七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則原告指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其所為,應可採信。

雖被告抗辯原告與夏慧芬為夫妻關係,原告應有授權或委任夏女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云云,然被告仍未就原告授權或委任之行為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已對夏慧芬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告訴,有告訴狀在卷可憑,倘原告已授權或委任夏女簽名或蓋章,當不致甘冒誣告罪嫌而告訴,則被告辯稱原告授權或委任夏女簽名或蓋章云云,自無可採。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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