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748,200105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四八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
法定代理人 江政福
訴訟代理人 何春風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四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零肆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止,陸續消費共消費記帳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帳單消費明細表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高永珍
法 官 李慈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高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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