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790,200105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九О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李育琪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九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次月及再次月之違約金共四百五十元,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陸佰元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邀甲○○為附卡持卡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等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月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共計帳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未給付,其中十五萬九千七百五十七元為消費款;

二千五百零八元為循環利息;

暨約定自延繳款開始,計付一百五十元、三百元,為第一個月及第二個月部分之違約金,並於延滯繳款第三個月起,按月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高永珍 法 官 李慈惠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高永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