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7915,2001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九一五號
原 告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浩文
送達代收人 沈素青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卅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二千九百五十五元。
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卅四元)。
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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