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858,200105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五八號
反訴原告 乙○○
反訴被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銘曈
訴訟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
右當事人間提起反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依租賃契約第七條、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擁有反訴被告所簽發CAS一一九九o六六號支票之票據權利,然該支票經多次提示,皆被反訴被告撤銷委託付款,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反訴原告於該票發行滿一年,仍得請求反訴被告支付票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元。

又租約第十六條約定「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乙方負責補貼。

乙方決不異議」,又租約第十九條約定「本租金憑單扣繳由乙方負責向稅捐稽徵機關負責繳納」。

反訴被告提出於稅捐稽徵機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未依租約所規定之租金填寫,僅填給付總額十八萬元,為免反訴被告負擔過重,以該數額與反訴原告其他所得總計,反訴原告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額為三萬零八百七十三元,此為反訴原告因出租房屋所增加之綜合所得稅額,因而提起反訴,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六千八百七十三元。

反訴被告則以本件反訴係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程序,與本訴非進行同種訴訟程序,反訴不合法,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在十萬元以下,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與本訴應適用簡易訟訴程序,二者並非同種之訴訟程序,本件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呂淑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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