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941,2001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九四一號
原 告 甲○○○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謝鵬翔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九四一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信用帳戶000000000號,嗣被告在世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買進一三三、000股之「國揚」股票,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向原告融資新台幣(下同)七百廿九萬元,被告並依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以擔保其融資債務,惟因該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日停止交易,依兩造當事人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之規定,雙方因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按原告之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
原告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一日通知被告償還融資借款並取回融資買進之股票,以結清融資關係,被告未予置理,爰先一部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原告公司之指定股票客戶資券明細表、催繳函、八十七年富金業發第二九六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則辯以:我母親朋友的女兒江胤惠到證券公司上班,需要業績,要我到世華銀行開戶,後來以我名義買股票,收到本件訴訟通知後我打電話問,她才說明,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並不是我簽名,也不是我的印章,我不知有該契約等語。
經查: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是證人江胤慧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拿被告之身份證影本所開立,契約上「乙○○」之簽名是江胤慧所為,印章是江胤慧所盜刻及蓋用,開立帳戶後交由其客使用等語,業經證人江胤慧證述明確,本院並當庭命江胤慧、乙○○書寫「乙○○」之姓名以供比對,江胤慧所簽「乙○○」之字跡,與融資融券契約書者相符,則被告所辯其未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及未向原告融資購買股票應可採信。
本件被告既未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亦未向原告融資購買股票,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融資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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