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聲,148,200105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聲字第一四八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代 理 人 涂明智
相 對 人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坤成
相 對 人 乙○○○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榮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柒拾壹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O一八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一審送達郵費新台幣六十八元部分已發還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盈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書記官 馬 正 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肆仟柒佰叁拾肆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肆佰肆拾貳元 聲請人原繳納郵費伍佰壹拾元 ,惟本院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三
日退還陸拾捌元,有送達回執
在卷可稽,此部分應予剔除。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肆拾伍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貳佰捌拾元
本件程序費用 壹佰柒拾元 因當事人有三人五址須送達,
(送達郵費) 34×5=170
合 計 伍仟陸佰柒拾壹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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