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聲,155,200105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聲字第一五五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
法定代理人 張義明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貽薇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貳拾捌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一六四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忠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書記官 周玉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八二0二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0六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四五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四0五 元
本件程序費用 一七0 元
(送達郵費)
合 計 九一二八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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