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聲,204,200105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聲字第二О四號
聲 請 人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正井
相 對 人 黃美伶即甲○
美雅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玲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零壹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五八三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盈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書記官 馬 正 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貳佰叁拾陸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叁佰肆拾元
第一審商業登記規費 叁佰元
第一審戶政規費 壹拾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肆拾伍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柒佰元
本件程序費用 壹佰柒拾元 因當事人有三人五址須送達,
(送達郵費) 34×5=170
合 計 貳仟捌佰零壹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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