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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聲字第二一六號
聲請人即原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江建勳
相對人即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柒佰拾叁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九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 小 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張 世 輝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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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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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三四四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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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資│ 二○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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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送達郵資 │ 六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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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三七一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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