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聲,220,200105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聲字第二二О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零叁佰肆拾元整。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一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仁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書記官 牛慶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二九、九五五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四○ 元
第一審旅費 四五 元
合 計 三○、三四○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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