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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聲字第二五二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古聆利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玖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八八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仁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牛慶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0二九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四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二00 元
本件程序費用 一七0 元
(送達郵費)
合 計 一七三九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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