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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訴字第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信吉律師
被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卡爾森
訴訟代理人 柳景森
右當事人間請求將來不行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不得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八九六一號、第四八九六二號確定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訴外人佳品包裝器材有限公司(下稱佳品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分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被告購買福特牌CDW162-8F 型自用小客車計兩輛,牌照號碼分別為T3-2272及T3-3813,價款皆分二十四期給付,原告則擔任佳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均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在案。
詎佳品公司約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即未依約繳交價款,被告乃一面向佳品公司催收價款,一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鈞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當時因原告既任佳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無聲明異議之正當理由,乃未提出異議,鈞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八九六一號、四八九六二號支付命令遂告確定。
㈡嗣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八日取回占有牌照號碼T3-2272、T3-3813車輛後,被告竟分別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初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始行出賣牌照號碼T3-2272、T3-3813車輛,已逾三十日,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依法已失其效力,原告為佳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主債務人佳品公司之責任既已歸於消滅,原告自不負保證責任。
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以鈞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八九六一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0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查封原告之不動產,被告雖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但被告將來仍有持鈞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八九六一號、四八九六二號確定支付命令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可能,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原告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八日向佳品公司取回牌照號碼T3-2272、T3-3813車輛後,因作業不及,故於八十九年七月初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才出賣牌照號碼T3-2272、T3-3813二部車輛。
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伊乃先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但伊將來還是會拿鈞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八九六一號、四八九六二號確定支付命令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
理 由
一、按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規定。
經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以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八九六一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0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之數筆不動產,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訴訟進行中,被告始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且被告表明其將來還是會以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八九六一號、四八九六二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將來不得以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八九六一號、四八九六二號確定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依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佳品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分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被告購買福特牌CDW162-8F型自用小客車計兩輛,牌照號碼分別為T3-2272及T3-3813,價款皆分二十四期給付,原告則擔任佳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均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在案。
詎佳品公司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即未依約繳交價款,被告乃一面向佳品公司催收價款,一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鈞院聲請對原告核發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八九六一號、四八九六二號支付命令,各命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五十萬八千七百一十五元,當時因原告既任佳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無聲明異議之正當理由,乃未提出異議,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八九六一號、四八九六二號支付命令遂告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二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復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三十日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拖延不決。
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後,出賣人不得再向買受人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取回占有上開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即牌照號碼T3-2272、T3-3813二部車輛後,被告竟分別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初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始行出賣上開車輛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桃園南門郵局第二一號、第四四八號存證信函為證,堪信屬實,足認被告已逾上開三十日之期限,依上開說明,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已失其效力,佳品公司及原告就被告出賣上開兩部車輛後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無給付義務,買受人佳品公司對被告之交付價金之責,及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是被告將來自不得再以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八九六一號、四八九六二號確定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從而,原告本於不行為請求權,請求被告將來不得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八九六一號、四八九六二號確定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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