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1,北簡,22895,2016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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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1年度北簡字第22895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債權受讓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被 告 莊玉明


被 告 吳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91年度北簡字第2289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日期轉換■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日期轉換■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__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例稿片語■(宣、額主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例稿片語■(宣、額一)

二、原告主張:■例稿片語■(宣、額二)迄今尚積欠如主文■例稿片語■ (宣、額三)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__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例稿片語■ (宣、額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例稿片語■ (宣、額五)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例稿片語■ (宣、額六)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__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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