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劉崑源(原名劉米鎮)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三八一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羅富美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吳婉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定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借款人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十二萬五千三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等件為證。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羅富美右筆錄抄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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