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2,北簡,10673,2019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三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訴訟代理人 邱建榮
被 告 葉晨穗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三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雷淑雯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通 譯 吳曉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捌仟貳佰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被告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此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敍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MASTER信用卡,卡號為○○○○○○○○○○○○○○○○,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十九萬八千二百十元未按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白金卡申請書、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及玉山銀行信用卡管理系統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足認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十九萬八千二百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示、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雷淑雯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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