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北簡字第182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許淑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2年10月31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依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許淑真」之記載,應更正為「許淑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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