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北簡字第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林恩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2年2 月12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第一項關於「及其中新臺幣拾捌萬陸仟捌佰拾元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捌佰壹拾元部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亦有明文。
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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