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六五七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睿智
訴訟代理人 官政翰
被 告 林美香 原住高雄市○○○路○○○號七樓之二
李宇順 原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六五七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雷淑雯
書 記 官 馬正道
通 譯 黃聖弘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叁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拾叁萬伍仟伍佰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每月新臺幣貳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叁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被告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此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美美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李宇順為附卡持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VISA信用卡,卡號依序分別為四五一○○○○○○○○○○○○○及○○○○○○○○○○○○○○○○,依約被告即均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業務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暨每月新臺幣(下同)二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止,尚有累計消費記帳金額十三萬七千九百四十八元,及其中十三萬五千五百十一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每月二百元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款款、應收帳務明細及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又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論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三萬七千九百四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項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馬正道 法 官 雷淑雯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