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月15日所宣示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更正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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