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2,北簡,28957,20040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九五七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宜芬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九五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壹仟叁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拾壹萬玖仟貳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貳萬壹仟叁佰壹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明白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負各宗債務...如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一百元),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惟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到期後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

被告迄至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本金十一萬九千二百二十九元,詎料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依約定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