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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九八六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思言
黃玉芸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九八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壹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貳佰零叁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壹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信用卡消費款清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明白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被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持卡(VISA卡:0000-0000-0000-0000號以及0000-0000-0000-0000號、JCB卡: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 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應另給付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依約應計付利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及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本件系爭約定條款第十三條規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
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以信用卡簽帳消費之金額,雖未提出簽帳單以為證,但依上開之約定觀之,被告對於原告所寄發之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並未提出異議等情,應認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款之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之記載並無疑義而得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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