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2,北簡,28987,20040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九八七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禮嫻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九八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叁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叁仟貳佰玖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及代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持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止,尚餘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三千二百九十一元未為給付,其中十一萬零九百三十九元為本金,其餘則為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迭經催告無效,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詹雪娥 法 官 蕭忠仁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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