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2,北簡,29000,20040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九ООО號
原 告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九ООО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辯論終結,並於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三八二三六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印章及簽名均非真正,顯係他人偽造,且本票之發票日原告丙○○已因案在監執行,更不可能簽發本票,是原告自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提起本訴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本票裁定、在監執行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經查,原告丙○○因煙毒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一月四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台灣台北監獄執行,此有原告提出之在監執行證明書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其前科暨在監、在押資料所查明,自無可能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發本件本票,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抗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所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推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謝明珠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姓名 (新臺幣/元) 民國(下同)
甲○○ 七九七、九0四元 92.06.25 92.07.25 逾期自遲延日起丙○○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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