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2,北簡,29022,20040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九О二二號
原 告 鳳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九О二二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七C—九三一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計程車租借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號七C—九三一號車輛一台,並以原告名義申請營業牌照,交予被告使用,租期自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止,租金每日新臺幣五百元。

詎被告竟將該車交予第三人使用,迄未返還,亦未依約參加車輛年度檢驗及繳付各項稅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租借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牌照及行車執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陳芃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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