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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2年度北簡字第30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李育琪
被 告 蘇瑞叢
上列當事人間92年度北簡字第307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2年3月18日下午4時00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熊志強
書記官 蔡芬芳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共計帳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四千零四十四元未給付,其中十六萬一千一百二十九元為消費款,二千七百六十五元為循環利息,一百五十元為違約金,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熊志強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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