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三二五一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被 告 黃進達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宣示之判決筆錄,應予更正如左:
主 文
本件宣示判決筆錄主文欄第一項第二行「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確有如聲請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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