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聲稱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所共同簽發
- 三、被告則辯稱:原告為被告之工程保證廠商,因被告財務困難,經與臺
- 四、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臺灣中小企銀大園分行及竹南分行之新建行舍工程
- 五、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
- (一)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與被告約定:「雙方協議共同爭取臺灣
- (二)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與業主所訂工程合約第十四
- 六、按民法第九十九條所謂之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
- 七、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四二О三號
原 告 東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欣業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亞婷律師
被 告 振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覆能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四二О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受款人為被告,票號○六二五八九號,到期日未載,面額新臺幣壹仟玖佰萬元之本票壹紙,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聲稱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所共同簽發,受款人為被告或其指定人,票號○六二五八九號,到期日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萬元,付款地為原告欣業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鈞院就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簽立,係因被告承攬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大園分行及竹南分行之新建行舍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因經營不善致該無法如期完工,經協調由原告分別接手完成上開工程,並協議兩造共同爭取臺灣中小企銀發還其履約保證金二千四百萬元,而被告可分得一千九百萬元,為保證原告得如期完工以取回上開被告可分得一千九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原告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並約定如臺灣中小企銀未退回任何金額,系爭本票則作廢。
詎被告於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時,即多次與臺灣中小企銀協商,並承諾若未按預定工程進度施作,則同意依被告與臺灣中小企銀所訂工程合約第十四條之約定,辦理意外結算而由臺灣中小企銀沒收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嗣被告無力繼續建造而主動發函業主並同意辦理意外結算,則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業早經上開工程業主所沒收而無歸還之可能。
系爭本票債權既以臺灣中小企銀退還履約保證金為停止條件,因臺灣中小企銀並無退還任何款項,則上開條件即無成就,自不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故系爭本票債權並未發生,被告自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為此,爰依法訴請判決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提出本票暨協議書各一紙、本院九十一年票字第四四四七七號裁定一件、協議書一件、工程合約書一件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辯稱:原告為被告之工程保證廠商,因被告財務困難,經與臺灣中小企銀開會,原告自告奮勇願承攬未完成工項,故原告在要求被告拋棄建築執照權利時,即開此本票。
原告告知被告建築執照為申請完工後使用執照之必備證照,而使用執照復為營造公司間地上建物權利歸屬之利器,若地上建物移交業主時,雙方無金錢爭執方可轉交使用執照予業主,以利申請水電。
原告基於本票約束,並無告知被告交使用執照時間,擅自與業主妥協,損害被告權利。
而原告亦故意以本件訴訟掩飾被告扣押追加工程款與履約保證金。
原告不請求業主退回復約保證金之請求,並無裁定後原告就喪失請求退回履約保證金之權利。
又原告就系爭本票附有條件及條件尚未成就一節不能證明,又縱認有條件,所附者亦為解除條件非停止條件等語,並聲請調取原告與業主臺灣中小企銀關於指定付款帳戶、總工程款與追加工程款等領款狀況、原告申請退回履約保證金等相關公及臺灣中小企銀沒收系爭保證金之作業傳票等文件,並命臺灣中小企銀提出接受約二千四百萬元之發票及交付使用執照公文等。
四、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臺灣中小企銀大園分行及竹南分行之新建行舍工程,並繳交工程保證金,嗣因被告無法如期完工,嗣後由保證廠商即原告繼續代被告完成,並由兩造簽立協議書,協議兩造共同向臺灣中小企銀爭取其沒收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而被告可分得一千九百萬元,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則於九十一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本票暨協議書、工程合約書、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四四四七七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其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左:
(一)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與被告約定:「雙方協議共同爭取臺灣中小企銀退回差額與履約保證金合計約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雙方協議振茂分配一千九百萬(元),欣業與東健分配五百萬(元)。
若臺灣中小企銀(簡稱北企銀)退回金額與上述二千四百萬元正有議(應為「異」之誤),則以五百萬‥一千九百萬比例退回。
若此銀行無退回任何保證金,則此本票即作廢」;
另兩造並簽有協議書約定:「甲乙雙方...協議取得共識,爾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新建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竹南分行新建工首之履約保證金,銀行如有退還,應先補足甲方先期處理開工事宜之所有支出(含甲方與承商、料商協議之已施工已請款(未兌現)及已施工未請款...等)餘額即由乙方主導分配事宜...」,有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本票、協議書影本為證,堪認為實在。
依上開協議可知,系爭本票係以擔保兩造向臺灣中小企銀爭取差額及履約保證金二千四百萬元之用,而經本院函臺灣中小企銀關於系爭工程原承攬廠商即被告所繳交工程履約保證金有無退還,經該行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九十總繕字第○九二○○一○九六八號函覆:「經查本行大園及店南分行新建工程原承攬廠商振茂營造有限公司所繳交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合計新臺幣二千三百九十九萬二千九百八十六元整,因該公司無力建造完成,經已依工程合約第十四條規定辦理意外結算由本行以違約金予以沒收並無歸還之情形」,並經該行另函檢附工程履約保證金沒入程序之公文、傳票及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付款、追加減款項等函復公文影本,有該行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九二總繕字第○九二○○一五九○六號函及附件之各該函件、聯行往來報單、存證信函、會議紀錄、承諾書、勘查紀錄、傳票等為證,堪認被告就系爭工程向臺灣中小企銀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業經業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依約沒收,並無退還之情形。
至兩造所約定共同爭取向臺灣中小企銀回差額及履約保證金金額雖載為二千四百萬元,然其實際金額僅二千三百九十九萬二千九百八十六元,因其數額接近二千四百萬元,堪認兩造係以整數為計算之數額,所約定之二千四百萬元即係指該一千三百九十九萬二千九百八十六元。
再依臺灣中小企銀前開函所示,被告因無力完成並曾以書面同意依工程合約第四條(關於工程期限約定應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之條文)及第十四條(詳後述沒收工料費及保證金條文)辦理,是被告對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經臺灣中小企銀依約沒收一節亦知之甚詳。
(二)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與業主所訂工程合約第十四條約定:「意外結算:倘乙方(即被告)因無力建造完成或延誤規定日期,致工程陷於停頓狀態,甲方(即臺灣中小企銀)得通知乙方結算,並依第三條處理逾期罰款,且已竣工部分保留百分之五之工料費及履約保證金餘款概由甲方以違約金予以沒收,同時甲方得通知乙方保證人代為完成,...」,依約原告為被告之保證廠商,依法自應負保證人義務,其自告奮勇代為履行,亦係履行其契約之義務而已。
又被告既有不能完成承攬事務之違約情事,臺灣中小企銀自得依約沒收。
至被告所辯關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一節,應與本事件無涉,是被告上開辯解洵無足採。
六、按民法第九十九條所謂之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
是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
又無論附停止條件或附解除條件之契約,契約均已成立,僅於條件成就時,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而已(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四八二號及八十七年度一二九號判決)。
次按票據行為,不得附條件,雖為票據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五款所明定,然依票據法第十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由此可知,此仍不妨害就本票所擔保之基礎債權債務關係附條件。
本件兩造約定以向臺灣中小企銀爭取退回保證金,並就退回保證金約定分配比例,且以系爭本票就被告分配之最高額開立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堪認該協議就擬向臺灣中小企銀爭取退回之保證金係就退回後應分配金額附停止條件,而臺灣中小企銀既已將被告所繳交之保證金沒收,而未退還保證金,揆諸前揭說明,其給付系爭本票債務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即不負有給付被告退回保證金分配額之一千九百萬元之義務。
七、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蔡政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