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2,北簡,6734,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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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六七三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訴訟代理人 林芃芃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六七三四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信用卡債權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貳拾壹元,暨被告所持有原告名義,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貳拾壹元,並內載第一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支付新臺幣伍仟元,第二期至第五期即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按月每月二日支付新臺幣伍仟元,第六期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前,清償剩餘金額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貳拾壹元之本票壹紙,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戊○○,嗣經本件審理中變更為蔡孟峯,並由蔡孟峯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所提出之聲明承受狀一件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聲稱其為清償原告所積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同意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九萬六千九百二十一元,並內載第一期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支付五千元,第二期至第五期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按月每月二日支付五千元,第六期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前,清償剩餘金額七萬一千九百二十一元整,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依票據法第八十九條通知義務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予被告,以為清償債務之擔保,因原告未能如期清償,方聲請鈞院就系爭本票債權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一六二一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惟原告八十七年間係任職於七和工具公司,並無向被告申請使用信用卡,而被告所持有原告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原告之簽名及住所,均非原告所親筆書寫及現今居住之住所,且原申請書上所載原告之聯絡人丙○○、鄭琦勳皆非原告所熟識之人,是系爭信用卡係遭他人冒用原告身分而向被告申請取得,故原告既未向被告申請使用系爭信用卡,自無可能簽發系爭本票而承諾向被告清償信用卡債務,況系爭本票上所載關於原告之簽名及住所,均與原告之親筆簽名及現今之居住臺中縣沙鹿鎮○○路八八號戶籍地址顯不相同,則上開積欠之債務應與原告無涉,為此,爰依法訴請判決被告就系爭本票與信用卡債務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一六二一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一件、本票二紙、存摺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等件影本及原告簽名一紙為證。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向其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時,曾於多次當面或於電話中陳稱其將申辦信用卡所需之證明文件交予原告之聯絡人即訴外人丙○○使用,並委由其代為處理相關系爭信用卡事宜,嗣後原告復因積欠相當之信用卡債款,而於同年七月六日提供被告訴外人丙○○之聯絡電話,並由訴外人丙○○與被告協議相關信用卡債務分期清償之事宜及簽立還款協議書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且原告所提出申請信用卡之勞保卡、薪資證明單、所得稅扣稅憑單、在職證明等證明文件,均應屬私人專屬之文件,如非本人親自交予他人並授權他人代理本人,定當無法取得上開證明文件,況於原告開始使用系爭信用卡後,已有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兩次還款記錄,如系爭信用卡係遭他人冒用原告身分而申請取得,又何來還款之可能,且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更親自與被告催收部門之襄理鍾博勳洽談相關還款事宜並簽立系爭本票為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請訊問證人鍾博勳及鑑定筆跡、印文,且提出信用卡消費帳單七件、勞工保險卡一件、薪資證明單三紙、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在職證明書一件、建物改良物所有權狀一件、土地所有權狀一件、切結書一紙、訴外人丙○○身分證一件、信用卡冒用調查報告一件等件影本及信用卡申請書為證,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債權存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查,經訊問證人即處理還款過程之被告襄理鍾博勳證稱:當初還款過程中被告公司已事先通知原告,伊只是去簽和解書,當事有核對身分證,原告有同意和解內容等語,惟經再訊問證人鍾博勳詳細過程,證人鍾博勳則證稱:確實和解書內容伊未看到,亦無法確認係原告本人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鍾博勳之證言,亦不能確認係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切結書及本票係原告所簽立及蓋用印章。

又本院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切結書、本票及原告所提出為其所簽立面額為三十萬元之本票及原告當庭之簽名筆跡經送憲兵學校鑑定結果,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系爭切結書、系爭本票上「乙○○○」簽名筆跡與原告所提出其所簽立面額三十萬元本票及原告當庭之「乙○○○」簽名筆跡,其簽名筆跡間書寫之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不同,又系爭本票上「乙○○○」之印文與原告所提出其所開立面額三十萬元本票之「乙○○○」印文明顯不能吻合,有該校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堅研字第○九二○○○六二六九號函及文書檢驗鑑定書可佐,是依上開鑑定結果,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切結書及本票與原告簽名印文均不相符。

此外,被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為,則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切結書及本票並非其所簽名蓋印,堪以採信。

至被告另主張該信用卡申請書中有原告之各項工作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皆為原告隱私之物,如原告未將之交付丙○○,丙○○如何取得上開資料等語,然此上開文件被告所主張之丙○○如何取得尚與本件無涉,即便第三人擁有原告之各項文件,若非該第三人有授權代理之文書,亦不表示該第三人即有代理簽發信用卡申請書、切結書及簽發本票之權限,如無授權文書,仍應由原告本人簽名或蓋章確認,始有其效力,被告上開辯解洵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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