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件被告戊○○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甲○○○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
- 二、被告戊○○及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公司之加盟店即被告泰和公司於九十
- 四、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
- (一)關於回復房屋原狀之修復費用三十六萬零五十元部分:業據原告提
- (二)關於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之相片沖洗費、車資、郵資、影印
-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戊○○屢次聲稱拆毀房屋係經被告己○○之同意,
- 六、至原告以:被告泰和公司未盡事先篩選過濾房客之義務,且事發時未
-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戊○○給付回復房屋原狀之修復費用三十六
- 八、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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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七二二號
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庚○○○○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甲○○○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七二二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戊○○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甲○○○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之加盟店即被告庚○○○○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泰和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五日簽立專任委託出租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出租契約),約定由伊將坐落臺北市○○街一八八之一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託被告泰和公司居間仲介租賃,伊應於簽立租約之同時,給付相當於半個月租金額之服務報酬與被告泰和公司。
嗣伊經該公司之居間仲介,而於同年月十一日與被告戊○○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伊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戊○○,租期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
伊並依約給付相當於半個月租金額即一萬一千元之服務報酬與被告泰和公司。
詎伊於同年十月十七日發見被告戊○○竟擅自更動、拆毀房屋牆面及內部裝潢設備,嚴重損害房屋之外觀,經伊屢次通知被告戊○○出面處理,均未獲置理,且被告戊○○竟聲稱其於簽約時即擬為前開毀損行為,惟因其明知將不獲伊同意,故未告知伊,況其已事先徵得被告泰和公司所屬經紀人即被告己○○之同意云云,是被告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毀損,伊因而受有回復房屋原狀之修復費用三十六萬零五十元及為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之相片沖洗費、車資、郵資、影印費、存證信函、規費等計四千三百一十四元之損害。
伊已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戊○○表示解除租約之意思,而被告戊○○亦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向伊表示拒絕繼續承租,伊並於同年月十一日向被告戊○○表示終止租約,是伊與被告戊○○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
又經伊查證得知被告己○○並未具備經紀人員之資格,是被告泰和公司雇用被告己○○為經紀人,顯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八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且被告戊○○屢次聲稱拆毀房屋係經被告己○○之同意,而受被告戊○○委託施工之工頭亦稱被告戊○○曾向其表示已與房屋仲介公司談妥敲屋事宜,是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被告泰和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被告泰和公司與被告甲○○○公司又係加盟關係,且系爭委託出租契約亦係以「甲○○○」之名義,是被告甲○○○公司顯有誤導伊之情形。
故被告己○○及其僱用人即被告泰和公司暨被告甲○○○公司,自應與被告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再被告泰和公司受伊委託而為租賃之居間媒介,未盡事先篩選過濾房客之義務,且事發時未妥善處理,其後更置之不理,未加聞問,對被告戊○○又多所曲意飾詞迴護,顯有違忠實處理事務之義務,依民法第五百七十一條規定,自不得向伊請求報酬,且系爭租約既已解除,依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反面解釋,被告泰和公司亦不得享有報酬請求權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五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三十六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之損害賠償,並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被告泰和公司及甲○○○公司連帶返還居間報酬一萬一千元之判決。
二、被告戊○○及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泰和公司則以:伊僅係居間仲介,至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就裝潢所衍生之後續糾紛,實與伊無關,伊亦無權干涉。
且伊於事發後曾出面協調,並無置之不理之情形。
又被告己○○業已離職,原告又不能證明被告己○○確有同意被告戊○○敲打房屋。
且本件係被告戊○○拒絕出面處理。
又伊與被告甲○○○公司間僅係加盟關係,伊所屬經紀人之名片均係以伊之名義,並無誤導原告之行為等語。
被告甲○○○公司則以:伊與被告泰和公司係不同之公司,彼此間僅有加盟關係,該公司所承接之案件,均無向伊報告之必要,且該公司有無過失,尚待判決,倘確有疏失,亦應由行為人負責,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公司之加盟店即被告泰和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簽立系爭委託出租契約,約定由其將系爭房屋委託被告泰和公司居間仲介租賃,其應於簽立租約之同時,給付相當於半個月租金額之服務報酬與被告泰和公司。
嗣其經該公司之居間仲介,而於同年月十一日與被告戊○○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其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戊○○,租期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止,租金為每月二萬二千元。
其並依約給付相當於半個月租金額即一萬一千元之服務報酬與被告泰和公司。
詎其於同年十月十七日發見被告戊○○擅自更動、拆毀房屋牆面及內部裝潢設備,嚴重損害房屋之外觀,經其屢次通知被告戊○○出面處理,均未獲置理,其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戊○○表示解除租約之意思,而被告戊○○亦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向其表示拒絕繼續承租,其並於同年月十一日向被告戊○○表示終止租約,是其與被告戊○○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專任委託出租契約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照片、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錄音帶及其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三至二二、七九至九0、一五三至一五四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又系爭租約第四條第五項約定:「本不動產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甲方(即被告戊○○)取得乙方(即原告)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壞原有建築與附帶物品‧‧‧」(見本院卷第一四頁)。
查被告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毀損系爭房屋,既如前述,則其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一)關於回復房屋原狀之修復費用三十六萬零五十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三、二四、七八頁),是原告所為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之相片沖洗費、車資、郵資、影印費、存證信函、規費等計四千三百一十四元部分:查該等費用乃原告為主張其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所為之支出,非屬原告因被告戊○○前開毀損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戊○○屢次聲稱拆毀房屋係經被告己○○之同意,而受被告戊○○委託施工之工頭亦稱被告戊○○曾向其表示已與房屋仲介公司談妥敲屋事宜,且被告泰和公司與被告甲○○○公司又係加盟關係。
故被告己○○、泰和公司及甲○○○公司應與被告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被告己○○僅係居間媒介之經紀人,既非出租之屋主,衡情被告戊○○理應知悉當取得原告之同意始得變更房屋之原狀。
且原告亦自陳被告戊○○曾聲稱其於簽約時即擬為前開毀損行為,惟因其明知將不獲原告同意,故未告知原告等語,足見被告戊○○本即有故意違約毀損系爭房屋之意思,是其所言曾獲被告己○○之同意云云,已難憑取。
況被告己○○僅需居間媒介原告與被告戊○○簽立系爭租約,即為已足,尚無介入渠等間後續租賃事宜之必要,衡情其理應無貿然同意被告戊○○毀損租賃物之理。
是被告戊○○所云,顯屬卸責之詞,尚難據為被告己○○確曾同意其毀損房屋之認定。
故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己○○、泰和公司及甲○○○公司應與被告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六、至原告以:被告泰和公司未盡事先篩選過濾房客之義務,且事發時未妥善處理,其後更置之不理,對被告戊○○又多所曲意飾詞迴護,顯有違忠實處理事務之義務,依民法第五百七十一條規定,自不得向伊請求報酬云云。
惟為被告泰和公司所否認,且被告戊○○於簽立系爭租約後之毀損行為,顯非被告泰和公司於簽約前所得預料,況被告泰和公司依系爭委託出租契約所負之義務,亦僅限於為原告報告訂立租約之機會及為訂約之媒介,並不及於租約簽立後所生租賃糾紛之處理,原告又不能證明被告泰和公司確有違反其對於原告之義務,而為利於被告戊○○之行為,則其執此請求被告泰和公司及被告甲○○○公司返還居間報酬,洵非有據。
原告另主張:系爭租約既已解除,依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之反面解釋,被告泰和公司即不得享有報酬請求權云云,惟按系爭委託出租契約已明定:「簽訂租賃契約之同時,甲方(即原告)同意給予乙方(即被告泰和公司)相當於半個月租金額之服務報酬」(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而如前述,系爭租約既已因被告泰和公司之居間媒介而成立,則嗣後縱因被告戊○○違約而遭原告解除之,亦無礙於被告泰和公司行使其因報告或媒介而成立系爭租約所生之報酬請求權。
是原告徒以系爭租約業已解除為由,主張被告泰和公司不得享有報酬,而請求該公司與被告甲○○○公司連帶返還云云,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戊○○給付回復房屋原狀之修復費用三十六萬零五十元及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陳芃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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