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2,北簡,7968,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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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七九六八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鈶震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甲○○
潘秀華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己○○
戊○○
丙○○
右 二 人
之複代理人 謝諒獲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七九六八號返還押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通 譯 吳曉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承租其所有坐落新竹市○○○路一五九之一號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租期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原告並於簽約時支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押租保證金,詎租期屆滿後,被告未返還該押租保證金,屢經催討,置之不理。

為此,求為判命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租期屆滿後,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始向所屬單位申請歇業註銷工廠登記,新竹市政府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才函覆照准,觀之該函,原告最早辦理申請廢除工廠用電之日期應在同年七月之後,此期間被告無法將房屋另出租他人使用(同一址不能同時為二家以上工廠登記),原告未辦妥註銷登記,等同未遷讓交還房屋,就其遲辦手續之三個月,依租約第六條約定應給付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計一百零五萬元(月租每月七萬元,三個月之五倍違約金計一百零五萬元);

又依租約第十五條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為其代墊之水費一千元(八十八年三月十八至同年五月十七日)、電費五千一百二十五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

又依租約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約定,原告未據實向稅捐機關繳納租賃房屋稅捐,致被告應退之稅減少(原告應繳之稅金本應屬於被告之預繳稅額,而由被告在申報所得稅時一併申請國稅局退回,但原告未繳,致被告應退之稅減少),原告應補償(或直接給付)被告十六萬三千元(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共計一百八十三萬元,其百分之十為十八萬三千元,原告於八十七年只繳稅一萬二千元,八十八年只繳稅八千元,右揭差額十六萬三千元);

又依租約第十二條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因租約涉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計二十萬元(包括第一、二審律師費各十萬元)。

以上合計原告應給付被告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扣除原告繳交三十萬元押租保證金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一百十一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押租保證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另被告並據此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一百十一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原告就上開短報稅十六萬三千元部分,應向國稅局據實申報並應負擔被告之會計師費用五千元以配合原告申報被告之退稅事宜,及給付自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至被告對本件訴外人辛○○及甲○○提起反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二、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原告並交付三十萬元押租保證金予被告,嗣租期屆滿後,被告拒不返還押租保證金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之爭點及論斷: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押租保證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被告據以提起本件反訴。

經查:

(一)兩造簽定租約第二十條約定:「押金於辦理撤銷工廠登記證(含變更地址)及定存到期日退還」。

又按押租金乃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如在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為法之所許。

本件兩造租期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屆滿,之後並無續租,原告已於租期屆滿遷讓交屋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兩造租賃關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租期屆滿而消滅。

又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完成公司地址變更登記,及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向主管機關辦理撤銷工廠登記證等情,亦有原告所提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被告所提新竹市政府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

準此,兩造租賃關係既已消滅,且原告已依約辦理撤銷工廠登記證(含變更地址),則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保證金,即屬正當。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租期屆滿後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始申辦註銷工廠登記,新竹市政府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才函覆照准,觀之該函,原告最早辦理申請廢除工廠用電之日期應在同年七月之後,此期間被告無法將房屋另出租他人使用(同一址不能同時為二家以上工廠登記),等同未遷讓交屋,原告就其遲辦手續之三個月,應依租約第六條給付租金五倍之違約金云云,並提出卷附新竹市政府函為證。

惟查,上開租約第二十條所載「押金於辦理撤銷工廠登記證(含變更地址)... 退還」,應係約定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之條件,即原告須於辦理撤銷工廠登記證(含變更地址),始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押租金,否則被告得以對抗之,非謂原告未辦理註銷工廠登記即等同未遷讓交屋或兩造間租賃關係未消滅。

此外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於租期屆滿後有何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情事,或舉證因原告遲未辦理撤銷工廠登記致被告受有何損害(如原告自稱無法將系爭房屋另出租他人使用)之情事。

準此,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租約第六條約定(即原告未於租期屆滿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應給付租金五倍之違約金云云,尚無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應給付被告為其代墊之水費一千元(八十八年三月十八至同年五月十七日)、電費五千一百二十五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云云,並提出卷附水、電費收據各一紙及訴外人凱益達企業有限公司吳慧如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出具被告代墊費用證明書一紙為證。

惟查,原告否認上開吳慧如出具證明書之真正,被告就此未舉證其為真正,自難以該紙證明書遽認原告有代墊系爭費用之事實。

其次,如前所述,原告既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租期屆滿即遷讓交屋,被告亦無法舉證其後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則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後無使用系爭房屋,自無使用水電費,自無庸負擔該費用,故被告請求原告負擔租期屆滿後之水電費,為不可採。

又原告主張伊於租期屆滿遷讓房屋前即已就水電費部分與被告作一結算,並依被告所出示之費用單據分別給付電費一萬元(原告本只需支付七千一百五十元,但顧及該筆電費係計算至四月二十二日,尚有八日之電費於彼時尚未能核計,故支付一萬元,多餘之二千八百五十元以為四月二十二日至四月三十日此八日之電費所用)及水費一千元予被告,而被告所提電費收據所載計費日期為四月二十二日至五月二十一日,其中五月一日至五月二十一日早屆承租期且原告亦早已遷離,故縱應負擔者僅四月二十三日至四月三十日此八日,折算應負擔之金額為一千三百六十七元(5125×8/30=1366.6);

至於水費,依照約定由伊負擔三分之一即七百九十五元(2386÷3=795),合計水電費伊雖尚須支付二千一百六十二元(1367+795=2162),則以伊之前所保留於被告處之二千八百五十元以支付綽綽有餘,被告無權再請求伊給付等語,業據其提出水電費收據(有代收款人吳慧如簽收)為證,合乎情理,應屬可信。

綜上,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上開水電費,為無可採。

(四)被告雖辯稱:依租約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約定,原告未據實向稅捐機關繳納租賃房屋稅捐,致被告應退之稅減少(原告應繳之稅金本應屬於被告之預繳稅額,而由被告在申報所得稅時一併申請國稅局退回,但原告未繳,致被告應退之稅減少),原告應補償(或直接給付)被告十六萬三千元云云,並提出卷附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所得扣繳憑單、報載新聞一則為證。

惟查,兩造所定租約第三條及第十九條分別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六萬五千元」、「第二年租金以每個月七萬元計」,並未有預扣百分之十之稅金之約定,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有預扣稅金卻於申報時漏未申報之情事,或原告未據實繳納致被告受有損害情事,自難僅以其所提上開資料,即認原告有侵占或侵權行為之情事,故被告據此請求原告補償(或直接給付)十六萬三千元,或請求原告應向國稅局據實申報並應負擔被告之會計師費用五千元以配合原告申報被告之退稅事宜,均非可採。

(五)被告另辯稱:依租約第十二條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因租約涉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計二十萬元(包括第一、二審律師費各十萬元)云云,並提出律師事務所費用收據一紙為證。

惟查,租約第十二條約定「乙方(原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被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

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係指原告違約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並因而發生訴訟所支付費用方由原告負責賠償,然本件誠如前述,原告未有違約致被告受有損害之情事,是不論被告就本件本訴之應訴或提起反訴,均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被告上開請求,要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一)本訴部分:原告本於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一百十一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請求反訴被告就短報稅十六萬三千元部分,應向國稅局據實申報並應負擔反訴原告之會計師費用五千元以配合申報退稅事宜,及給付自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本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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