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與訴外人怡鴻
-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業務往來,應訴外人怡鴻公司之申請,委任保證發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四、原告是否曾在系爭本票上簽名?
- (一)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
- (二)被告雖辯稱該公司業務部襄理庚○○、辛○○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五
- (三)綜此,系爭本票上「丙○○」之簽名,既與原告本人平時簽名之筆
- 五、原告應否就系爭本票上蓋有「丙○○」印文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
-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上所蓋原告之印文,與中興銀行
- (三)綜此,原告提供身分證件與怡鴻公司之目的,係為辦理公司登記之
-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又未向被告公司人員為授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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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八七О二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蔡行志律師
被 告 甲○○○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壬○○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八七О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九七二三號本票裁定所載中,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仟萬元,到期日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與訴外人怡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鴻公司)、李鵬齡、丁○○、己○○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持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九七二三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該筆跡以肉眼觀察,與鈞院函調之乙○○○學院碩士論文、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與保證書上之原告簽名並不相同,而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屬偽造,原告否認其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對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印文真正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之責。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貸法律關係,依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即證人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庭呈相關貨款授信文件觀之,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即已授信怡鴻公司,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即已貸予怡鴻公司二千萬元,原告則遲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始掛名擔任怡鴻公司之董事,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八十九年一月間舊借款債務延展清償期而於九十年二月間所簽發,而原告在該段期間主要擔任訴外人中華映像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映管公司)研發之總技術長,只是礙於與怡鴻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丁○○之兄弟親情,始掛名擔任怡鴻公司之董事,對尚未掛名前怡鴻公司所積欠之巨額債務,即無連帶保證清償之必要。
本件貸款既是舊貸款續約一年,並非新貸,是否因此被告公司人員於對保時較為不嚴謹,因而疏於確認原告之身分,即非無疑,因為原告只是掛名董事,並沒有參與怡鴻公司之運作,亦無參加任何董事會,且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出國至同年二月三日始入境,被告所稱怡鴻公司提出原告於同年一月三十日召開之董事會議中,同意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董事會議紀錄即不實在,亦可證明被告公司襄理庚○○所稱原告在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有填立商業本票約定書一事為不實在。
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既非原告之筆跡,且系爭本票上有關原告之印文,不同於其他共同發票人慎重所用之篆刻印文,而係坊間木頭章之楷書印文,亦證明該印文係由他人所偽造。
至被告所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被告公司人員自陳係在辦理對保前由怡鴻公司所提供,該身分證影本既是原告掛名擔任怡鴻公司董事時,為辦理公司登記之用而提供,並非針對本件貸款案件而提供,即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足見原告不應負擔系爭本票債務等情。
爰聲明:確認鈞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九七二三號本票裁定所載中,被告所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業務往來,應訴外人怡鴻公司之申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授信額度二千萬元,經核准承作條件為提供擔保品外,尚須由怡鴻公司之董事即李鵬齡、丁○○、己○○、原告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
被告公司業務部襄理庚○○、辛○○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前往怡鴻公司位於台北市○○○路○段一三0號十一樓之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親自對保,在該公司解經理辦公室內辦理對保手續,完成簽發系爭本票及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等事宜,當時原告被介紹給被告公司人員認識時,還特別介紹原告任職於中華映管公司副總總理一職,由於時間緊湊,未幾原告即以公司事忙先行告退。
由系爭本票上「丙○○」之簽名顯示,該簽名與怡鴻公司於九十年間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借款時所留存之本票、授權書及約定書上「丙○○」之簽名,其簽章樣式均完全相符,而依鈞院所調閱並經原告承認其親自簽名之乙○○○學院碩士論文、委任狀、中興銀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與保證書上之原告簽名,均不相同之情況觀之,顯示原告擁有簽發各種式樣文字之本能,該簽名式樣即非一般肉眼所能辨識。
況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原告就印章遭人盜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本件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上所蓋原告之印文,與上開中興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所蓋印文完全相符,原告早不提出印章遭偽造之問題,待怡鴻公司經營失敗才指稱該印章不是伊所有,故應認原告委任或授權怡鴻公司人員持該印章專門向銀行辦理借款之用,依照票據法第六條之規定,原告自應負擔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八十九、九十年間,擔任訴外人怡鴻公司之董事,並於怡鴻公司具名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興銀行辦理借款債務時,同意擔任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中興銀行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授信與保證往來印鑑卡上原告本人名義簽名均為真正等情,業據提出怡鴻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中興銀行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週轉金貸款偰約、授信約定書、授信與保證往來印鑑卡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為兩造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是以,本件茲應審究者,在於:(一)原告是否曾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二)原告應否就系爭本票上蓋有「丙○○」印文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四、原告是否曾在系爭本票上簽名?
(一)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雖辯稱該公司業務部襄理庚○○、辛○○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前往怡鴻公司,在系爭辦公室與原告完成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書之對保手續,由系爭本票上「丙○○」之簽名,與怡鴻公司於九十年間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借款時所留存之本票、授權書及約定書上「丙○○」之簽名,其簽章樣式均完全相符,足見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云云。
惟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以其本人名義之簽名並非真正而係偽造,揆諸前揭說明所示,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本件怡鴻公司於九十年間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借款時所留存之本票、授權書及約定書上「丙○○」簽名之真正,既為原告所否認,尚不能以系爭本票上「丙○○」之簽名,與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所留存貸款資料上「丙○○」之簽名相符,即謂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
而經本院細核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上「丙○○」之簽名,與原告自陳為其所簽名之中興銀行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授信及保證往來印鑑卡上原告名義之簽名,以肉眼互相比對,二者字體在筆勢、運轉及組織方式上均不相符,顯見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親簽。
至證人即被告公司授信業務部襄理庚○○雖到場結證稱原告即係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在系爭辦公室辦理對保及簽發系爭支票者,然證人庚○○既證稱原告停留在系爭辦公室辦理對保之時間僅有十秒鐘(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該對保程序如此簡略,能否確實核對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丙○○」者即係原告,即非無疑,且證人庚○○在辦理對保前與原告素未相識,則證人庚○○於事隔二年半後,猶能否正確記得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丙○○」者即係原告,亦非無疑。
況證人即當時陪同證人庚○○前往系爭辦公室辦理對保手續之被告公司員工辛○○,亦到場結證稱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丙○○」者是否即係原告,已無法記憶(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尚難因證人庚○○之證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此,系爭本票上「丙○○」之簽名,既與原告本人平時簽名之筆跡不符,且被告就系爭本票上以原告名義簽名為真正之事實,亦未舉證以佐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親簽,尚非無據。
五、原告應否就系爭本票上蓋有「丙○○」印文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判例)。
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
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六條固有明文。
然須以票據債務人親自在票據上蓋章,或他人取得票據債務人之授權,而在票據上代理票據債務人蓋章為票據行為,始謂票據債務人應負票據責任。
如銀行業者或其他金融機構要求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簽發本票、借據,用以擔保借款債務之履行,依照國內一般徵信作業之程序,金融機構均會要求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本人提出身分證件核對無誤,要求簽發借據、本票、授權書或其他貸款文件後,始完成對保之貸放程序。
是以,如金融機構從業人員未踐行此一對保程序,從嚴審核簽發票據人之真實真分,而任令他人持名義上票據債務人之印章、身分證件影本俾以對保,該名義上票據債務人既未親自蓋章,亦未授權他人蓋章,即難稱應負表見代理之票據債務人責任。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上所蓋原告之印文,與中興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所蓋印文完全相符,原告早不提出印章遭偽造之問題,待怡鴻公司經營失敗才指稱該印章不是伊所有,應認原告係委任或授權怡鴻公司人員持該印章專門向銀行辦理借款之用,原告自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云云。
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係被告公司人員在辦理對保前由怡鴻公司所取得,該身分證影本是原告掛名擔任怡鴻公司董事時,為辦理公司登記之用而提供等情,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為證,而證人即庚○○、辛○○亦結證稱在辦理對保前之徵信階段,即自怡鴻公司員工處取得原告之身分證件影本,則原告上開主張,衡情即屬有據。
而系爭本票上所蓋原告之印文,固與中興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所蓋印文完全相符,然原告所以應就怡鴻公司向中興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係因原告確實在這兩家銀行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保證書上親自簽名,顯見原告已同意就怡鴻公司之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則該週轉金貸款契約、保證書上蓋有原告之印文,僅係怡鴻公司員工完成原告之對保程序而已,並非原告事前已授權怡鴻公司員工代為決定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否則即可憑該印文完成對保之手續,又何必要求原告在該週轉金貸款契約、保證書上簽名。
本件原告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已如前述,而原告提供身分證件與怡鴻公司之目的,復係為辦理公司登記之用,且系爭本票上有關原告之印文,不同於其他共同發票人慎重所用之篆刻印文,而係坊間木頭章之楷書印文,被告公司人員即證人庚○○、辛○○在辦理對保程序時,自應依照金融業者一般徵信作業之程序,慎重其事仔細核對「丙○○」之身分資料,乃被告公司人員在未經原告之授權下,僅憑怡鴻公司員工持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楷書印文印章,即完成對保之程序,被告公司人員對於怡鴻公司員工無代理權之情事,即屬可得而知,則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原告自無需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三)綜此,原告提供身分證件與怡鴻公司之目的,係為辦理公司登記之用,且系爭本票上有關原告之印文,不同於其他共同發票人慎重所用之篆刻印文,而係坊間木頭章之楷書印文,況原告又未向被告公司人員為授權之意思表示,即無需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則原告即無需負擔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又未向被告公司人員為授權之意思表示,堪認系爭本票確非原告所簽發,即無需負擔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上訴利益繳納如附表所示計算方式之上訴費(即提高後徵收標準之二審訴訟費用),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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