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九二四三號
原 告 丁○○原名鄧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甲○○
胡淑貞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九二四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辯論終結,並於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及訴外人丙○○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五四七三七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應係被告員工與另一發票人丙○○所偽造,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提出本票裁定影本一件為證。
被告則以:本件本票係因原告與其前夫即丙○○向被告借款所簽發,且經鑑定結果亦認本票上之原告簽名筆跡與其本人自簽之簽名筆跡相符,原告主張本票係他人偽造自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本票 (一),經本院將之與 (二)、原告於本院開庭時當庭所簽之筆跡、(三)、原告本人於本件開庭之報告單上之簽名、(四)、原告本人於萬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認(一)、與 (二)至 (四)上「鄧麗」兩字字跡之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相符』,此有該鑑識中心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九三)宇鑑字第00一0六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原告仍弁稱本票上係他人偽造,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偽造,請求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推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謝明珠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姓名 (新臺幣/元) 民國(下同)
丙○○ 壹佰萬元 83.01.11 91.08.21 利息自發票日起鄧麗卿 依貴公司(即被告)
基本放款利率年息
10、25%(加碼0、
25)按月計付,並隨
其調整而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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