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2,北簡聲,552,20040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北簡聲字第五五二號
聲 請 人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碧容
相 對 人 丁○○○有限公司(原名傳宇互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惠月
相 對 人 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錫琨
相 對 人 乙○○○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枚耕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0七七五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忠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六五四三元
合 計 一六五四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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