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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保險小字第一三號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仟肆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SH-624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二三四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訴外人黃崇岳所駕駛、臺灣愛普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2E-455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車尾受損。
嗣經原告依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五千七百十七元(其中工資為三千八百四十六元、零件為一千八百七十一元)之保險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五千七百十七元,其中工資為三千八百四十六元,零件材料為一千八百七十一元,而前開被保險車輛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領照使用,有使用執照附卷可稽,至事故發生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五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其扣除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修理材料費用一千八百七十一元,扣除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二百八十八元(計算式:1871×0.369×5/12=288,角以下均四捨五入)後,為一千五百八十三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僅為五千四百二十九元(計算式:工資3846+材料1583=5429)。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車輛修復費用及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芃宇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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