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保險小,18,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保險小字第一八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保險小字第一八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貳仟捌佰參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緣被告丁○○駕駛牌照號碼7A|6653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牛二月廿三日五時十五分許行經q□北市○○區○○路四段二四五巷五六弄,因伊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酒醉駕車︵酒測值-0.58日逞︶,與右方車之被告鍾殷祥駕駛牌照號碼7B|667號營業小客車發生車禍後,致7B|667號車再撞擊當時停於路邊之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李艷芳所有之牌照號碼2C|5 553號自用小客車︵原證一號︶,造成該車毀壞︵原證二號︶,全案已蒙台北市警局交通大隊︵處理在案︵原證三號︶,請鈞院調閱筆錄即明。

三、連帶賠償責任:

(一)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一七三七號判例: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二)本案係肇因於被告丁○○︵左方車、酒醉駕車︶、被告鍾殷祥︵右方車︶之駕駛號︶,致2C-5553號車受損,有行為關聯共同,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自不待言。

四、損害賠償: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焙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q口幣二萬二十八百三十元整︵工資+零件川修理費:22,I00+4乙30=26,230實付22,830。

原證四、五號︶,依法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之。

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駛車輛時所致,依法被告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為此,奚依民法第l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