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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北全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有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利園海鮮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業據提出開庭通知書、追加起訴狀等件影本為證,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本院經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七○一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五百二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忠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詹雪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二十八條、二十八之一、二十八之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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