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勞小,14,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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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勞小字第一四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複 代 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参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捌拾参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参佰貳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薪資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新臺幣(下同)六萬六千九百六十八元;

嗣於訴訟中,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薪資六萬七千三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自九十年九月三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加盟經理,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提出辭呈,並於同年月三十日離職,詎料被告拒絕給付原告四月份薪資計六萬七千三百二十九元(含本薪四萬九千五百元、職務加給一萬元、業績獎金一萬元,扣除勞健保一千一百九十一元、購物費用三百六十元、福利金三百元、因遲到需扣除三百二十元),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數金額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原告九十年十一月到九十一年三月份薪資條、原告領取由被告寄發之扣繳憑單、原告九十一年四月份打卡表、原告之勞保卡、原告之名片、原告離職時交接清冊(交接日期: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每頁均有交接雙方簽名)、被告在給原告的第一次答辯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協調會議記錄、原告每月實領薪資及實開店數,並依被告按件計酬之計薪方式實際套用,二者差異比較表、九十一年三月份內部聯繫單、九十一年四月份內部聯繫單、原告應領之九十一年四月份薪資計算表、原告九十一年四月份實際工作內容概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自九十年九月三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加盟經理,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提出辭呈,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四月份薪資,四月份薪資需扣除勞健保一千一百九十一元、購物費用三百六十元、福利金三百元、遲到三百二十元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有給付薪資請求權,辯稱:兩造係委任關係,非僱傭關係,原告曾承諾被告每月至少必須為被告開發五家加盟店,如未達上述標準,則必須依約定扣減報酬;

原告擁有自行裁量、決定開發對象及方法,以完成開發加盟之目的之權利;

原告於四月份所開發之加盟店數實為五家,剛好符合每月開發五家加盟店之標準,被告公司原應給付五萬九千元之報酬與原告,但①原告先前累積至九十一年四月份有三家加盟店(二月份二家,三月份一家)未予補足,需扣除三萬五千四百元(每店需扣除一萬一千八百元)、②九十一年三月份,被告多支付之一萬元報酬係原告向被告所預先支借、③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離職(實際上五月一日起,原告就未到公司上班),曠職二日,以約定之扣曠職時間三倍薪計,應扣薪一萬一千七百九十九‧六元;

扣除上述項目後,被告並無積欠原告薪資云云,並提出原告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填寫之內部聯繫單、原告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填寫之內部聯繫單、原告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填寫之內部聯繫單、原告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填寫之內部聯繫單、原告之薪資明細表、臺中老虎城加盟主致被告公司信、被告公司調撥單、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五章考勤第二節考勤通則、原告同意工作規則之簽署文件、原告九十一年四月份遲到時間記錄表、原告所製作之離職交接清冊、原告為被告公司與嘉義衣蝶加盟店洽談加盟之合約書、原告為被告公司與京華城購物中心所簽定之商務條件備忘錄、原告離開公司時所寫之函件、原告於被公司任職期間名片等件影本為證。

四、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民法第四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款定有明文。

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公司,不論開店業績多寡或有無達到被告標準,均經常性領取固定薪資,故與被告關係應為僱傭契約等語。

被告則否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辯稱:兩造之間應係委任契約關係云云。

經查,原告上、下班均須打卡,若有請假、遲到情事,須由薪資中扣除該逾時部份,方為當月應領薪資,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打卡表、薪資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可證,是以原告上、下班時間,係在被告公司監督支配之下。

次查,被告抗辯原告定於一個月後離職,亦即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離職,但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五月二日兩天,在未經請假及未經准許之情形下,原告未至被告公司上班,曠職兩天,需依工作規則第五章考勤第二節考勤通則第七、八條之規定,扣除其曠職時間三倍薪云云;

以原告是否於一定期間提供服務為扣除報酬之計算基準,則此與委任關係以受任人處理一定事務完成即可,毋庸一定時間置於委任人監督支配下有異,亦與委任關係下之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相左,足可證明兩造間法律關係應非屬委任契約。

再查,原告自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三月份,除偶有業績獎金,均有領取固定本薪四萬九千元,且自九十年十二月份起亦固定加領職務加給一萬元,此有原告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三月份薪資調可資佐證,則此與被告抗辯:兩造間有原告每月未達開店目標需扣款一事之約定等語,顯不相符,是原告主張不問開店業績多寡或有無達到被告標準,均經常性領取固定薪資,應堪採信。

綜上,足認原告係位於被告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地位,具有從屬性,是兩造間法律關係應屬僱傭契約。

末查,被告抗辯原告得自行決定尋找加盟主,擁有高度自主性云云,惟據被告公司對外宣傳物觀之,均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宣傳,此有加盟簡章、產品手冊、對外宣傳函、加盟說明書、網路廣告在卷可證,是原告主張加盟依據均係被告公司提供等語,堪信為真;

且即使被告抗辯屬實據上推論,原告與被告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已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委任性質,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亦應屬勞動契約。

五、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茲依左列事項說明之。

(一)原告所主張金額:1、原告主張九十一年四月份薪資計含本薪四萬九千五百元、職務加給一萬元,扣除勞健保一千一百九十一元、購物費用三百六十元、福利金三百元、因遲到需扣除三百二十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2、原告主張九十一年四月份開發加盟店家數為六家,而基本家數為四家,超過兩家,超過部分每家有五千元業績獎金,故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元業績獎金等語,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九十一年三月份開店家數前後有三種版本,而其開店家數形式上為六家,應扣除臺中老虎承購物中心,故實際上為五家云云資為抗辯。

經查,原告雖前後就九十一年四月份開發加盟店家數有三種版本,惟始終以六家即①臺北西門店②中壢SOGO③臺南麻豆④臺中老虎城⑤新竹竹北⑥屏東內埔為計算依據;

次查,被告提出臺中老虎城家盟主蔡麗昆致被告公司信,益足證臺中老虎城確係成為被告加盟店,僅蔡麗昆要求被告公司參加與老虎城購物中心之協調,是原告主張九十一年四月份開發加盟店家數為六家,應堪採信;

又查,原告九十一年一月份開店家數為六家,而其業績獎金僅為五千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復有九十一年一月份內部連繫單及薪資條附卷可證,與原告主張超過四家基本家數後,每家業績獎金為五千元,不相符合,惟原告九十一年四月份業績與同年一月份相同,是原告於五千元業績獎金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之部分,自不應准許。

(二)被告抗辯應扣除項目審認如下:1、被告抗辯原告有口頭同意每月至少必須為被告開發五家加盟店,原告若有未達上述標準,則其必須依約定扣減報酬,而原告先前累積至九十一年四月份有三家加盟店(二月份二家,三月份一家)未予補足,需扣除三萬五千四百元(每店需扣除一萬一千八百元)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應先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被告雖提出原告所寫之九十一年一月及二月內部連繫單為證,依該一月份連繫單所載「請將其中三家補十二月基本家數,故開發數為六家」等語,固符合被告五家之抗辯,惟二月份連繫單原告所載,兩造所爭「尚不足目標數『乙』或『2』家」,據同紙「2、高雄福華之2」相比,筆順顯不相同,故應係「乙」家,而九十一年二月份原告開店數計有三家,總計基本家數應為四家,則被告前後抗辯家數顯非一致,且原告所填「基本家數」、「尚不足目標數」,亦尚不足證明兩造確有如被告所抗辯五家基本家數達成目標之約定,又被告所稱不足家數扣薪云云,亦無提出相關書面契約資料以實其說,被告所辯自不足以採信,是被告抗辯應扣除原告計有三家加盟店目標未補足之三萬五千四百元云云,自屬無據。

2、被告抗辯九十一年三月份,被告多支付之一萬元報酬係原告向被告所預先支借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兩造所爭執此之一萬元,據原告九十一年三月份薪資單確係列於工作獎金項下,是原告主張為工作獎金,應堪採信。

3、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又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於十日前預告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被告處任職僅七個月,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向被告提出辭呈,並於同年月三十日離職,應已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是被告抗辯原告曠職兩日,每曠職一日除扣曠職時間之三倍薪,應除扣一萬一千七百九十九‧六元云云,自不足採。

(三)綜上,原告所得請求四月份薪資總計六萬二千三百二十九元(含本薪四萬九千五百元、職務加給一萬元、業績獎金五千元,扣除勞健保一千一百九十一元、購物費用三百六十元、福利金三百元、因遲到需扣除三百二十元)。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共計六萬二千三百二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詹雪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七四三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四四二元
合 計 一一八五元
由被告負擔一千一百零二元,原告負擔八十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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