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勞小,18,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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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勞小字第一八號
原 告 陳先正即乙○○
訴訟代理人 金鳴祥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與其簽立約聘人員聘僱契約書,由原告雇用被告,聘用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共二年,每月薪資二萬四千元(加計專業與全勤獎金後),並約定被告如未於離職前一個月提出離職申請,及按正常程序辦理離職者,被告則應賠償原告二個月薪資以為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即無故曠職,迄今尚未返回工作崗位,是以被告已違反其簽定之聘僱契約書之約定,為此,爰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簽訂約聘人員聘約契約書第六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約聘人員聘約契約書、存證信函、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查,依兩造之上開約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係相當二個月之薪資計算,此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自屬損害賠償預定違約金之約定,本件被告既有違約,則原告依約主張該四萬八千元違約金固屬有據。
惟被告於原告處已服務達一年二月,原告所施予之教育訓練亦非全然有所損失,本件審酌上開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八千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認以一月薪資為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四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合 計 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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