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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勞小字第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幼敏行銷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順茵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新台幣玖仟元,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電話行銷員,但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工資,爰依兩造間之雇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十五日之工資新台幣(下同)九千元及半個月全勤獎金一千五百元,共計一萬零五百元及法定利息。
被告則以依公司之薪資獎金辦法,原告未任職滿三個月,須扣除十日教育訓練費用,因此僅須支付三千元工資等語置辯。
三、原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任職於被告幼敏行銷公司,從事電話行銷工作,兩造約定之月薪為新台幣一萬八千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經原告簽名之幼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獎金辦法、工作規則在卷,堪信為真實。
被告辯稱原告任職未滿三個月,依前開薪資獎金辦法第九條規定,應扣除十日教育訓練費用;
然查,被告於中國時報登載徵求「內勤電話行銷人員」之廣告,廣告內容載明「固定底薪二萬五千元(絕不倒扣)加高額獎金」,此有中國時報九十二年八月十日、十一日、十二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六日、七日等廣告在卷可參,足使原告相信受雇於被告工作,即可領取足額之工資,不會有其他扣減工資之事項,且被告除提出其公司薪資獎金辦法及工作規則外,並未舉證證明其曾經告知原告如未任滿三月必須扣薪十日,況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已預先支付十日教育訓練費用及該費用數額詳細明細憑證,無從判定被告確因原告事前離職而受有支付該筆費用損害,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十五日工資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半個月全勤獎金即一千五百元。
惟查,依被告之薪資獎金辦法規定,全勤獎金全天班者為三千元;
又依被告之工作規則,所謂全勤,乃當月無遲到、早退、市價、病假、曠職者,給付全勤獎金每人每月新台幣三千元。
原告受雇被告擔任電話行銷工作僅十五日,未滿一個月,並不符全勤之資格,是原告請求半個月全勤獎金一千五百元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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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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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用 │ 壹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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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壹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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