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勞小,5,20040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勞小字第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灣環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宏

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肆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約定薪資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詎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離職時,被告尚積欠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之薪資,計二萬四千零六十元未給付等事實,已經提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合 計 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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