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勞小,7,200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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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九十三年度北勞小字第七號
原 告 柳志瑩
被 告 真相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喬聚忠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忠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萬參仟貳佰零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九百三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片庫專員工作,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因被告公司嚴重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而遭資遣,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平均工資為二萬六千元,依勞動基準法計算之資遣費為三萬零三百三十三元(14/12月)、預告工資為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應休未休假薪資為五千二百元及七月份未發薪資六萬零六百六十七元,依規定被告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惟被告迄今尚欠五萬八千九百三十三元未為發給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職員資遣證明書、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尚未給付之金額有所意見外,其餘均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等費用為五萬八千零三十一元,因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又再匯款五千四百二十九元,被告現尚欠五萬三千二百零六元等情,有被告提出台北銀行無摺存入款存根在卷可稽,且為原告當庭表示無意見,則被告所述,洵屬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五萬三千二百零六元範圍內,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部分,洵屬無理,自應駁回。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且主文第一項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 元
合 計 一○○○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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